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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时间: 2018-3-29 来源: 长春市公用局 作者: 智慧供热网

关于征求对《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已起草完毕,为了更广泛地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并请于2018年4月28日之前通过电子邮件或信件向我局反馈。具体联系方式如下:

  邮寄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1888号长春市公用局供热管理处;邮编:130028。

  电子邮箱:ccsgrb666@163.com

       ccsgrb999@163.com

  联系电话:0431-85300693

  

附件:《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8年3月28日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四条【协调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主管部门】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供热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配合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市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供热信息化】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七条【规模化经营】鼓励和支持供热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加大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八条【技术推广】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供热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十条【规划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第十一条【热源建设】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第十二条【集中供热】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供热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逐步取消。


  第十三条【热电联产】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十四条【调峰锅炉】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工程敷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用地保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热力站、中继泵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供热方案确定】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


  第十八条【三同时】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九条【供热设施设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验收】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经营企业参加。

  供热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资料报所在地的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管网建设费】 新建建筑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

  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营许可】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许可程序】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经营要求】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划定的供热区域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


  第二十五条【主动退出】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供热期内或者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变更手续】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情形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供用热合同】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供用热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八条 【企业义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

  (三)建立共用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共用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四)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注水前通知用户;

  (五)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六)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固定测温点,并将测温数据报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七)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八)每两年至少向热用户提供一次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九)接受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提供的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供热设施要求】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确保供热设施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使用达到报废期限的锅炉。


  第三十一条【供热期】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月二十五日零时至次年四月十日零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热经营企业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供热温度】供热期内,居民热用户室内的卧室、起居室供热温度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温度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能源保障】向供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三十四条【热价】热价以及与城市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热费标准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并听取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五条【退费】 居民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的供热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的热费。

  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应当按日退还热费。属于热源生产企业责任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先行将热费退还给热用户,再向热源生产企业追偿。

  室温检测及热费退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为】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

  (五) 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交费义务】热用户应当在当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

  新建住宅建筑在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已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交纳。


  第三十八条【停热与恢复用热】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用热。热用户应当在每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办理停止或者恢复整个供热期用热的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的;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 其他可能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运行基础费】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向供热经营企业缴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安全保护】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并设置明显标志。

  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

  (四)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供热设施保修期】 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经营企业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维修养护责任划分】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已实行分户控制的,入户阀门(含入户阀门)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二)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外(含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非居民用户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以用地红线为界,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施工管理】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安全的,开工前应当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会签手续。


  第四十四条【设施排迁】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实施。


  第四十五条【供热设施抢修】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因突发事件造成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并通知热用户。


第六章 应急保障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应急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十七条【应急准备】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四十八条【应急接管】供热经营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经营企业对该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配合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应急接管。

  弃管的供热经营企业的资产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应急接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监督检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经营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五十条【信用评价】实行供热经营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供热经营企业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市区内供热经营企业综合信用信息的收集、认定、录入等工作,具体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罚则一】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相应调减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分区直至依法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 

  (七)使用达到报废期限的锅炉的;

  (八)供热质量差,多数热用户室温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九)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罚则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罚则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新建建筑供热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罚则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擅自变更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罚则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房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按规定建设,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罚则六】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罚则七】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罚则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

  (三)擅自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的;

  (五) 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六)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


  第五十九条【罚则九】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两千元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

  (四)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条【罚则十】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二)热源生产企业,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四)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六十二条【参照执行】榆树市、德惠市、农安县城市供热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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