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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应用先进技术,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促进供热单位实行智慧供热,推进供热行业节能降耗。”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非节能建筑和供热设施的改造计划,并明确改造完成时限。”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七、将第十四条中的“应当交纳”修改为“应当缴纳”。
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将第二十条中的“已记入弃管记录”修改为“5年内有弃管记录”。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供热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实行分级管理,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激励和惩戒。”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用户室温满意度测评列为信用评价的重要指标。对于连续2年评价不合格的供热单位,责令退出供热市场。”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项。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三款修改为:“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交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鼓励合同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纠纷。”
删去第五款。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20℃,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将第三款修改为:“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检测方法参照居民室温检测方法。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十五、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第三款第三项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情形”。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用户停止用热,造成相邻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恢复供热。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用户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将第二款中的“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修改为“居民用户可以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将“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告知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用户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将第三款修改为:“居民室内温度低于20℃,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将第六款修改为:“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居民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供热单位应当在1个月之内向用户退还热费。”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供热单位和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使用经检定、校准、测试合格的测温器具,在10时至14时之外的时段对用户进行现场测温。”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一款、第三款。
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实行热电联产的供热单位,热电联产机组应当合理分摊热、电成本。”
将第四款修改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供热成本监审,间隔周期不得少于一年,根据成本监审结果适时调整热价。调整热价时,应当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二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业商业办公用楼室内温度和热价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执行。”
二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二款中“需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给用户”。
将第三款修改为:“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出租人和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用户共用供热设施和居民用户入户管网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计入热费成本,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将第三款中的“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修改为“委托供热单位实施的”。
将第六款修为:“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二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将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修改为“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进行建设的”。
删去第二款。
二十四、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删去第一项中的“和供热方案”。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居民用户退还热费的,责令退还,并处以应退还热费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将第十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委托,未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六、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将其中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删去第五项、第七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予以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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